被告人田帥故意傷害罪一案 |
提交日期:2020-12-03 14:50:36 |
安平縣人民法院 |
刑事判決書 |
(2020)冀1125刑初131號 |
公訴機關安平縣人民檢察院。 被告人田帥,男,1993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縣,漢族,初中文化,農民,住安平縣。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,同月30日轉逮捕?,F羈押于安平縣看守所。 安平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檢刑訴〔2020〕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帥犯故意傷害罪,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。在訴訟過程中,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后被告人田帥的家屬賠償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的經濟損失,閆某向本院申請撤回對田帥的起訴,本院依法裁定準許撤訴。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,適用認罪認罰普通程序,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。安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閆新寬、代理檢察員張濤出庭支持公訴,被告人田帥在安平縣看守所通過網絡視頻參加訴訟?,F已審理終結。 公訴機關指控,2019年6月30日19時許,在安平縣,被告人田帥的母親逯小靜與被害人閆某一同向老板索要拖欠的工資。后因工錢的分配問題,雙方發生爭吵推搡,隨后田帥與閆某發生打架,導致閆某下頜受傷。經安某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,閆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。 為證實上述指控,公訴機關當庭宣讀、出示了相應的證據,公訴機關認為,被告人田帥故意傷害他人身體,致人輕傷,其行為已觸犯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,犯罪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充分,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。被告人田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,系坦白,可以從輕處罰;在案件審理過程中,被告人田帥的家屬賠償了被害人閆某的經濟損失,取得了其諒解,酌情應從輕處罰,建議判處被告人田帥有期徒刑八個月,緩刑一年。 被告人田帥對指控事實、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,在開庭審理過程中,亦無異議。 經審理查明,2019年6月30日19時許,在安平縣,被告人田帥及其母親逯小靜、被害人閆某一同向老板索要拖欠的工資,后因工錢的分配問題,雙方發生爭吵推搡,隨后田帥與閆某發生打架,被告人田帥持滅火器致閆某下頜受傷。經安某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,閆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。 另查明,被告人田帥到案后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。在本院審理過程中,被告人田帥的家屬賠償了被害人閆某的經濟損失,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。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、確認的安平縣公安局發破案經過、被害人閆某的陳述、證人逯小靜的證言、安某法醫學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、被害人閆某的住院病歷、安平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、滅火器照片、被告人田帥的供述、被害人出具的諒解書、被告人田帥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,足以認定。 本院認為,被告人田帥故意傷害他人身體,致被害人閆某輕傷二級,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。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。被告人田帥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,系坦白,酌情可從輕處罰;被告人田帥的家屬已賠償了被害人損失,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,酌情可從輕處罰;被告人田帥積極在公訴機關自愿認罪認罰,簽署了《認罪認罰具結書》,對其可從輕處罰。結合社區矯正機關調查評估,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。綜上所述,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、犯罪的性質、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,并考慮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及在庭審中的表現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條、第六十一條、第六十七條第三款、七十二條、七十三條第二款、第三款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,判決如下: 被告人田帥犯故意傷害罪,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,緩刑一年。 (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)。 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,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。書面上訴的,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、副本二份。 審 判 長 高廣超 人民陪審員 何振遠 人民陪審員 孫計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汪圣偉 |